标题
浙
江
省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4
号
《
浙
江
省
河
湖
保
护
治
理
条
例
》
已
于
2025
年
12
月
23
日
经
浙
江
省第十四届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布
,
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
年
12
月
23
日
浙
江
省
河
湖
保
护
治
理
条
例
(
2025
年
12
月
23
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三章
河湖保护
第四章
河湖治理
第五章
河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治理
,
保持河湖水域面积
,
改善水
生态和水环境
,
传
承
弘
扬
水
文
化
,
提
升
河
湖
综
合
功
能
,
根
据
《
中
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管理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
政
区
域
内
河
湖
的
规
划
、
保
护
、
治
理
、
利
用
等
活
—
2
—
动适用本条例
。
河湖的水污染防
治
、
防
汛
抗
旱
、
水
工
程
安
全
管
理
、
水
资
源
保
护
利用
、
饮用水水源
保
护
、
湿
地
保
护
以
及
航
道
建
设
管
理
,
同
时
适
用
其
他相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第三条
本条例
所
称
河
湖
,
包
括
江
河
、
溪
流
、
人
工
水
道
、
湖
泊
、
水库
、
山塘
,
以及列
入
河
湖
名
录
的
池
塘
、
塘
坝
等
水
体
。
其
中
,
江
河
、
溪流
、
人工水道统称为河道
。
第四条
河湖保
护
治
理
应
当
服
从
防
洪
排
涝
总
体
安
排
,
坚
持
生
态优先
、
绿色发展
、
强
化
保
护
、
合
理
利
用
、
统
筹
规
划
、
系
统
治
理
的
原
则
,
建设水安人聚
、
水秀景美
、
水活业兴
、
水润民富的幸福河湖
。
第五条
本
省
全
面
实
行
河
(
湖
)
长
制
,
建
立
省
、
市
、
县
、
乡
、
村
五
级河
(
湖
)
长体系
。
省
、
市
、
县
、
乡设立总河长
。
总河长是
本
行
政
区
域
全
面
推
行
河
(
湖
)
长
制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
保
护
治
理
负
总
责
。
各
河
(
湖
)
长
负
责
协
调督促相应河湖的保护治理工作
。
总河长和河
(
湖
)
长的
设
立
及
其
具
体
职
责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定执行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
,
将河湖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并将河
湖保护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按
照
规
定
职
责
做
好
河
湖
保
护
治
理
相关工作
。
—
3
—
第七条
本省实
行
流
域
管
理
与
区
域
管
理
相
结
合
、
统
一
管
理
与
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湖保护治理体制
。
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湖
的
监
督
管
理
;
其
所
属
按照流域或者区
域
设
立
的
河
湖
管
理
机
构
,
按
照
规
定
职
责
承
担
所
辖
河湖的相关保护治理工作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的相关工作
。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
、
无人机航拍
、
视
频监控等技术完善河湖监测感知体系
,
推进河湖监测预警
、
监督管
理
、
社会服务等数智化场景建设
。
鼓励和支持河湖
保
护
治
理
领
域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
完
善
技术标准体系
,
推
动
技
术
攻
关
、
装
备
研
发
和
成
果
转
化
,
提
高
河
湖
保
护治理工作的科学化
、
专业化
、
规范化水平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资有效带动社会
投资机制
,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治理
,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符
合河湖保护治理项目特点的绿色信贷
、
绿色债券
、
绿色保险等金融
产品
,
完善河湖保护治理多元投入保障机制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治理宣
传教育
,
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
,
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河湖保
护治理工作
。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
络
等
媒
体
应
当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开
展
河
湖
保
护治理法律法规
和
相
关
知
识
的
公
益
宣
传
,
依
法
对
破
坏
河
湖
功
能
的
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
4
—
对在河湖保护治
理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按
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
交通运输
、
林
业等部门做好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湖
的
水
系
分
布
、
水
域
面
积
、
容
积
、
流
量
、
水下地形
、
岸线
等
基
础
调
查
工
作
,
依
托
一
体
化
智
能
化
公
共
数
据
平台
,
加强信息共享
,
完善河湖基础数据库
,
建立健全河湖档案
。
第十二条
河道根据其流域范围
、
流域面积以及涉及的城市
、
人口规模等因素
,
划
分
为
省
、
市
、
县
、
乡
四
级
河
道
,
并
按
照
规
定
向
社
会公布
。
钱塘江
、
东西苕溪
、
甬江
、
椒江
、
瓯江
、
飞云江
、
鳌江的干流及其
重要支流和京杭
运
河
浙
江
境
内
段
为
省
级
河
道
,
具
体
河
段
由
省
水
行
政主管部门划定
。
市级
、
县级河
道
,
分
别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出划定意见
,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乡级河道
,
由县
(
市
、
区
)
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
第十三条
本
省
河
湖
实
行
名
录
管
理
制
度
。
河
道
、
湖
泊
、
水
库
、
山塘
,
以及具有特
定
功
能
或
者
历
史
文
化
价
值
的
池
塘
、
塘
坝
等
水
体
,
应当列入名录
,
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河湖名录应
当
明
确
名
称
、
范
围
(
起
止
点
)
、
等
级
、
水
域
面
积
、
容
积
、
主要功能等内容
。
—
5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
浙江省
水
资
源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权
限
、
程
序
,
组
织
编
制流域综合规划
、
区域综合规划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
区域综合规划
,
组
织
编
制
河
湖
保
护
治
理
规
划
,
经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一致性审查
,
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
河湖保护治理规
划
报
送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一
致
性
审
查
前
,
水
行
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
规
定
将
规
划
草
案
予
以
公
示
,
征
求
社
会
公
众
的
意
见
。
第十五条
河湖
保
护
治
理
规
划
应
当
包
括
区
域
内
河
湖
现
状
、
保
护治理目标和任务
、
水面率指标管控
、
岸线保护与利用
、
生态修复
、
清淤疏浚
、
自然景
观
保
护
、
水
文
化
传
承
,
以
及
投
资
计
划
、
实
施
安
排
、
保障措施等内容
。
河
湖
保
护
治
理
内
容
已
经
纳
入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
区
域综合规划的
,
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
。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河湖保护治理规划
编制导则
。
第十六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应当与航道
、
港口
、
湿地
、
灌溉
、
渔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
编制涉及河湖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相协
调
,
并按照河湖管理权限征求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第十七条
河湖保护治理规划确定的河湖整治用地和堤防建
设用地范围内的
土
地
,
经
自
然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
6
—
定
,
报本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批
准
后
,
可
以
划
定
为
规
划
保
留
区
;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
,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
,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
规划保留区内不
得
建
设
与
河
湖
整
治
、
堤
防
建
设
无
关
的
工
程
设
施
;
国家和省能源
、
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
内土地的
,
自然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方
案
时
应
当
征
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第十八条
省级
河
道
入
海
河
段
的
河
海
分
界
线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划定并公布
;
市级
、
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
,
由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
第三章
河湖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河
湖
保
护
,
确
保
本
行
政区域内现有河湖水域面积不减少
、
功能不减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面率指标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建设和自然资源
集
约
利
用
考
核
评
价
的
重
要
内
容
,
并
纳
入
领
导
干
部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
第二十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划定并公布河道
、
湖泊的管理范围
:
(
一
)
有堤防河道
、
湖
泊
的
管
理
范
围
为
堤
防
之
间
的
水
域
以
及
堤
防和护堤地
;
(
二
)
平原地区无堤防
县
级
以
上
河
道
、
无
堤
防
湖
泊
的
管
理
范
围
—
7
—
为临水边界线之间的水域以及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
五米的区域
,
其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
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
不少于七米
;
(
三
)
平原
地
区
无
堤
防
乡
级
河
道
的
管
理
范
围
为
临
水
边
界
线
之
间的水域以及临水边界线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
(
四
)
其他地区无堤防
河
道
、
无
堤
防
湖
泊
的
管
理
范
围
根
据
历
史
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
水库的管
理
范
围
依
照
《
浙
江
省
水
利
工
程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等
有
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划
定
的
河
湖
管理范围
,
设置界桩和公告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
损
毁界桩和公告牌
。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一
)
建设妨碍行洪
、
排涝的建筑物
、
构筑物
;
(
二
)
弃置或者倾
倒
矿
渣
、
石
渣
、
煤
灰
、
泥
土
、
泥
浆
、
垃
圾
等
废
弃
物
;
(
三
)
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
;
(
四
)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
(
五
)
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在
河
湖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跨
河
、
穿
河
、
穿
堤
、
临
河
的桥梁
、
码头
、
渡口
、
管道
、
缆线
、
取水
、
排水等工程设施
,
或者临河
、
—
8
—
跨河的绿道
、
亲水
平
台
、
休
憩
亭
台
等
设
施
,
应
当
符
合
河
湖
防
洪
安
全
要求
。
利用堤防
、
护堤地
兼
作
公
路
的
,
不
得
危
及
堤
防
安
全
,
建
设
质
量
应当同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
程建设方案按照
河
湖
管
理
权
限
报
相
应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建设单位在编制
工
程
建
设
方
案
时
,
可
以
对
是
否
符
合
防
洪
安
全
要求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
案开展工程建设活动
,
并将工程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承担相应防汛安全责任
,
落实安全度汛措施
。
建设项目应当自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
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
;
未开工建设的
,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三十日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办理
。
第二十四条
本
省
实
行
重
要
河
湖
重
点
保
护
制
度
。
省
级
河
道
、
市级河道
、
县级行
洪
排
涝
骨
干
河
道
、
水
库
、
水
域
面
积
零
点
五
平
方
千
米以上的湖泊为重要河湖
。
建设项目不得占
用
重
要
河
湖
的
水
域
;
但
是
,
交
通
运
输
、
市
政
工
程
、
生态保护
、
环境治理
、
水利
、
能源
、
公共体育
、
旅游等基础设施和
公用事业领域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除外
。
前款规定占用重
要
河
湖
水
域
的
建
设
项
目
,
应
当
遵
守
饮
用
水
水
—
9
—
源保护
、
自然保护
地
保
护
、
水
污
染
防
治
等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和
河
湖保护治理规划要求
,
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省
、
设区的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第二十五条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河
湖
水
域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建
设
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
、
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实施方案应当在建设项目
的工程建设方案中明确
,
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
其费用列入建设
项目工程概算
。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
补
救
工
程
原
则
上
应
当
在
本
县
(
市
、
区
)
行政区域内建设
;
确需跨行政区域建设的
,
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
建设项目占用水
库
库
容
的
,
应
当
在
水
库
相
应
高
程
区
域
补
偿
占
用的库容
。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
坝围堰
、
开挖堤坝
、
管道穿越堤坝
、
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
,
或者
钻探
、
爆破
、
临时堆放物料等的
,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包括作业时间
、
作业范围
、
河湖保护措施等具体内容的作业方案
,
并按照河湖管理
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对临时建设的相
关
设
施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结
束
后
或
者
使
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
,
恢复河湖原状
。
第二十七条
河湖管
理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完
工
(
交
工
)
验收时
,
建设单位应
当
邀
请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
对
不
符
合
工
—
0
1
—
程建设方案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
并对整改情况
予以监督
。
按照规定需要同
步
建
设
等
效
替
代
工
程
或
者
功
能
补
救
工
程
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
工
程
完
工
(
交
工
)
验
收
时
,
同
步
验
收
等
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
建设单位应当在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六
十
日
内
,
将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报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八条
开
发
区
(
园
区
)
等
特
定
区
域
开
发
建
设
确
需
调
整
河湖水系的
,
有关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河
湖
保
护
治
理
规
划
确
定
的
控
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
,
编制区域水系调整方案
。
区域水系调整方
案
应
当
进
行
科
学
论
证
,
按
照
河
湖
管
理
权
限
经
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保护和水
系连通
,
结合城市
河
湖
扩
建
、
公
园
景
观
和
海
绵
城
市
建
设
等
,
提
高
城
市水域面积
。
第三十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河湖砂石
资
源
情
况
,
会
同
自
然
资
源
、
交
通
运
输
等
部
门
编
制
采
砂
规
划
,
报本级人民政
府
同
意
后
实
施
。
采
砂
规
划
应
当
明
确
禁
采
区
和
可
采区
、
禁采期和可
采
期
、
年
度
采
砂
控
制
总
量
、
可
采
区
内
采
砂
船
只
的
控制数量等内容
。
在河湖管理范围
内
采
砂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河
湖
砂
石开采权
,
并申领
采
砂
许
可
证
。
河
湖
砂
石
开
采
权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采
—
1
1
—
取招标
、
拍卖
、
挂牌等公开
、
公平方式出让
;
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
采砂单位和个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进
行
采
砂
作
业
,
加
强
安
全
生产管理
,
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
并服从防洪调度
。
采砂单位和个人
应
当
在
采
砂
作
业
场
所
设
立
公
示
牌
,
载
明
采
砂
范围
、
期限
、
作业方式
、
作业时间等
,
并设置警示标志
。
第四章
河湖治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湖保护治
理规划要求
,
坚
持
全
流
域
系
统
性
治
理
,
统
筹
水
灾
害
、
水
资
源
、
水
生
态
、
水环境治理
,
推动河湖功能修复
。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陆
海
统
筹
、
河
海
联
动的要求
,
划定河
口
治
导
线
,
加
强
入
海
口
的
综
合
治
理
,
保
障
行
洪
排
涝畅通
,
促进涌潮资源保护
。
第三十二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河
湖
监
测
技
术
规
范
,
开展河湖信息动态监测
,
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域面积
、
容积
、
流量等信息
变
化
情
况
,
实
施
河
湖
健
康
和
功
能
评
估
,
加
强
河
湖
健康监测预警
,
编
制
并
发
布
河
湖
动
态
预
警
信
息
和
河
湖
健
康
状
况
报
告
。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自然恢
复为主
、
自
然
恢
复
与
人
工
修
复
相
结
合
的
措
施
,
维
持
河
湖
的
自
然
形
态
,
加强生态缓冲带建设和水生生物资源保护
,
因地制宜改造渠化
—
2
1
—
河道
,
改善河湖连
通
状
况
,
维
护
河
湖
生
态
功
能
和
自
然
景
观
,
提
升
河
湖水生态环境质量
。
第三十四条
对
壅
水
、
阻
水
严
重
的
桥
梁
、
引
道
、
码
头
和
其
他
跨
河工程设施
,
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
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
造成建设单位合法
权益损失的
,
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
对河道
、
湖泊内阻碍行
洪
的
障
碍
物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法
》
有关规定处置
。
第三十五条
河
湖
临
水
边
界
线
内
的
不
稳
定
利
用
耕
地
,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应
当
组
织
逐
步
退
出
;
对
暂
未
退
出
的
不
稳
定
利用耕地
,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耕
作
指
导
,
避免影响蓄水
、
行洪
。
对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
河
湖
临
水
边
界
线
内
的
村
(
居
)
民
,
设
区
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
妥善安置
。
第三十六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乡
镇人民政府
、
街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职
责
定
期
开
展
河
湖
淤
积
情
况监测
,
根据淤积情况和河湖保护治理规划要求
,
及时组织开展清
淤疏浚
,
确保河湖行洪排涝畅通
。
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清淤疏浚工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项目
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
清淤疏浚产生的砂石资源应当由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规
定
统
一
处
置
,
不
得
直
接
抵
扣
清
淤
疏
浚
工程款项
。
—
3
1
—
清淤疏浚工程应当制定作业方案
,
明确清淤疏浚的具体位置
、
范围
、
实施时间
、
清淤疏浚产生淤积物的处置等内容
。
对符合相关
标准的无害化淤
泥
,
可
以
依
法
用
于
国
土
绿
化
、
低
洼
地
区
填
高
、
土
地
复垦等
。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
、
县
(
市
、
区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洁实施方案
,
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
设区的
市
、
县
(
市
、
区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
照
规
定
职
责
加
强
对
河
湖
保
洁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
推
行集约化管理
、
物业化管护模式
,
落实河湖保洁工作
。
第三十八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山
塘
、
池
塘
、
塘
坝
,
其
坝
体
安全
、
水质维护
、
清
淤
疏
浚
、
水
面
保
洁
等
工
作
由
该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负责
;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
指导和支
持
。
第三十九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调
度
权
限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内水工程统一联合调度的组织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
水
工
程
管
理
单
位及其主管部门应
当
严
格
执
行
调
度
指
令
,
供
水
、
灌
溉
、
生
态
、
航
运
、
水力发电等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
第五章
河湖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沿线产业发展方式
绿色转型
,
以防洪安全
、
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河湖沿线经济和生
产力布局
,
打造以河湖水系为依托的绿色产业链
、
生态农业带
、
文化旅
—
4
1
—
游带
,
探索建立河湖生态价值转换机制
,
推动河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
促进河湖的生态效益
、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符合河湖保
护治理规划前提
下
,
可
以
通
过
建
设
绿
道
、
亲
水
平
台
、
休
憩
亭
台
等
设
施
,
打造集运动
、
休闲
、
观光功能于一体的河湖滨水空间
。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
、
运动娱乐
、
休闲露营等活动
的
,
应
当
符
合
河
湖
保
护
治
理
规
划
和
相
关
管
理
要
求
;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
水
利
、
交
通
运
输
、
文
化
旅
游
、
体
育
、
海
事
等部门以及河湖管理单位
,
划定允许开展上述活动的区域
,
并明确
相关活动的管理主体和管理措施
。
第四十二条
对
具
有
航
运
功
能
的
河
湖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
,
完善港口
、
航道
等水运基础设施
,
推
动
交
通
设
施
互
联
互
通
,
促
进
水
陆
有
机
衔
接
、
河
海联运
,
提升河湖水道功能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河湖为纽带的水
文化传承弘扬
,
做好
陂
塘
、
堰
坝
、
闸
泵
、
古
桥
、
津
渡
等
物
质
文
化
遗
产
以及曲艺
、
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
、
整理
、
保护
,
建立重
要水文化遗产管理名录
,
推进水文化遗产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
依托自然河湖和水利工程
,
因地制宜开发水文化资源
,
提升水文化
博物馆功能
,
培育水文化品牌
,
提高水文化影响力
。
第四十四条
运
河
沿
线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做好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
组织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展示
、
河
—
5
1
—
道水系资源条件改善
、
绿色生态廊道建设
、
文化旅游融合提升等工
程
,
实现运河沿线区域绿色发展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
、
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
擅自移动
、
损
毁河湖管理范围
的
界
桩
或
者
公
告
牌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照
规定建设等效替
代
工
程
或
者
功
能
补
救
工
程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的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未
经
批
准
在河湖管理范围
内
临
时
筑
坝
围
堰
、
开
挖
堤
坝
、
管
道
穿
越
堤
坝
、
修
建
阻水便道便桥等
设
施
,
或
者
钻
探
、
爆
破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期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未
经
批
准
在
河
湖
管
理
范
围内临时堆放物料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
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照
要
求
恢
复河湖原状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
6
1
—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代履行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第三款规定
,
未依
法取得采砂许可
或
者
未
按
照
采
砂
许
可
规
定
要
求
采
砂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
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
从
事
河
湖
采
砂
的
单
位
或
者
个人未按照规定
设
立
公
示
牌
或
者
警
示
标
志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造
成
河
湖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的
,
应当采取补救
措
施
,
进
行
治
理
修
复
;
国
家
规
定
的
机
关
或
者
法
律
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治理修复责任
,
并赔偿损失
。
第五十一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
,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报省人民政府
同意后实施
。
第五十二条
依照
《
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
浙
江
省
综
合行政执法
条
例
》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权
已经由综合行政
执
法
部
门
集
中
行
使
,
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需
要
实
施
行
政强制执行的
,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水行政主管部门
、
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的规定组织实施
。
—
7
1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蓄
滞
洪
区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水
域
,
是
指
河
湖
临
水
边
界
线
之
间
的
区
域
。
临
水
边
界
线
,
是指为保障河湖
行
洪
安
全
和
维
护
生
态
环
境
,
在
河
湖
的
临
水
一
侧
确
定的管理控制线
。
(
二
)
岸线
,
是指河湖临水边界线至管理范围线的带状空间
。
(
三
)
水面率
,
是指一定区域内水域面积占土地面积的比率
。
(
四
)
等效替代工程
,
是
指
为
避
免
因
建
设
项
目
及
其
设
施
占
用
河
湖
,
造成行洪空间减少或者功能减退
,
而采取的空间补偿和功能修
复的工程
。
(
五
)
功能补救工程
,
是
指
为
避
免
因
建
设
项
目
及
其
设
施
占
用
河
湖造成不利影响
,
而采取的修复
、
加固
、
清淤疏浚等补偿性工程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
浙
江
省
河
道管理条例
》
和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
布
的
《
浙
江
省
水
域
保
护
办
法
》
同
时废止
。
—
8
1
—
送
:
省委
、
省政府
,
省
监
察
委
员
会
、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
省
直
属
各
单
位
,
各
市
、
县
(
市
、
区
)
党
委
、
人
大
常
委
会
、
政
府
,
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
省人大代表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
年
12
月
24
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