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日期:2022-08-18 09:00:13 来源:​市水利局 作者:​局水资源处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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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9日,区水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坂田街道上雪村建涛工业园附近的取水工程进行检查。该取水工程产权属于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由曾某青、曾某共同管理经营,含抽水泵、蓄水池、消毒过滤池等组成部分。该取水工程是从托坑水库中取水,并向周边企业供水,检查时水库内尚存有2个水泵和一些取水的水管、电线,曾某青现场不能出示取水许可证。2019年9月17日,龙岗区水务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查,该取水工程用于抽取水库水资源的管线和水泵已经拆除,原遗留在水库内的2个水泵和一些取水的水管、电线已经搬走,曾某青仍无法出示取水许可证。

二、调查与处理

  2019年11月20日,龙岗区水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相对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于11月25日依法送达至相对人。2019年12月24日,龙岗区水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26日送达行政相对人。

三、法律分析

  相对人无证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相对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六条与《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由于本案中各当事人从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行为时间长,并且还存在向周边企业供水获利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因此依法处以10万元的罚款。本案中曾某青、曾某构成共同违法,故对各当事人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四、典型意义

  取水许可,是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协调和平衡水资源供求关系,实现水资源永续利用的可靠保证。国家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一方面是要保证政府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作用,控制取水量的增加,强化用水过程管理,保证用水资源正常供应;另一方面是宣传取水许可的基本内容及核心思想,提高全民节水意识,降低现有水资源的浪费率。

来源:龙岗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