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老板和员工一起游野泳,出事谁担责?

日期:2022-08-18 08:36:42 来源:​市水利局 作者:​局水资源处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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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游泳是夏日避暑的好方法,但在野外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同游者是否要承担责任?看看这起案件的经过————

01基本案情

刘某在曲靖市开修理店,温某和魏某系其雇员。2020年6月1日,魏某提议到修理店附近一水库玩,起初刘某表示不去,后三人均同意了魏某的提议,并由刘某开车载温某、魏某于当日到水库。

三人在水库游泳玩耍时,魏某独自游向水库中央,在此过程中其因腿部抽筋而进行呼救。刘某、温某听到呼救声后试图救援,但未成功,魏某沉入水底,随后刘某报警求助。经相关部门人员搜救,魏某的尸体于6月3日打捞出水。10月27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魏某系溺水死亡。

魏某家属认为,刘某和温某作为魏某的老板和同事,三人一起外出游泳,刘某、温某应当对魏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遂向沾益区法院提起诉讼。

02法院裁判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魏某事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游泳行为的危险性,尤其是在野外游泳时的危险性,应当有清晰的认知。魏某提议到水库玩耍,主动下水游泳,并游向深水区,以致溺水死亡,其行为系自甘冒险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刘某、温某虽为结伴同行人员,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提议者为魏某,且魏某溺水时,刘某、温某及时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援并报警求助,已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对于魏某的死亡后果,刘某、温某并无过错,亦无法律上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事发时系上班时间,刘某作为魏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到水库玩耍的提议者为魏某,刘某对提议的同意仅为对魏某离开工作区域外出的认可,并非以雇主的身份进行安排或命令,且游泳行为并非工作内容,刘某对魏某离开工作区域实施的非工作内容行为无管理义务,故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雇佣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魏某家属提起上诉,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03温馨提醒

炎炎夏日,部分市民喜欢到水库、河道、池塘等水域游泳玩耍,但对室外水域的深浅、水流速度急缓认知不清,很容易发生意外,酿成悲剧。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要提高安全意识,同时,学校和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不让孩子到水况不明的江河湖泊游泳,以免发生危险。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源云南高院  金华市司法局   金华市普法办公室